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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4/1 8:26:14  点击:3417

  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业企业公正、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已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实施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是指对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机关(以下简称“各资质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已经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第五条  省建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县(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资质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法设定;

  (二)是否存在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的;

  (四)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等情况;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

  检查形式:查阅行政许可案卷;询问被许可人等。

  第六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各市、县(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通过网络对其资质许可条件进行全面核查。同时还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

  第七条  发生过下列行为的企业,列为重点抽查的对象:

  (一)在上年度企业资质网上核查中存在问题的;

  (二)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大众传播媒体曝光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指定检查的;

  (五)发生过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九)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十)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十一)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二)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十三)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六)其他需要重点抽查的。

  第八条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的行为以及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四)近三年承揽的工程项目有关资料;

  (五)企业注册执业人员情况;

  (六)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养老保险凭证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七)企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经社保部门确认的养老保险凭证;

  (八)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上述材料均为原件。

  第九条 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上述涉及建设部许可的企业资质,由省建管局向建设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各资质许可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职权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资质证书正副本交回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上述涉及建设部许可的企业资质,由省建管局向建设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应以动态管理为原则。在核查、抽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已不再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整改过程中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各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被检查人不得向检查人员赠送或变相赠送财物,不得请检查人员参加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等。
被检查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实施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建筑业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被检查人对各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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